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市陶瓷杂品公司进货,不准直接到外地或向其他单位采购。销售单位应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售货。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节日售货大棚、展览展销会、庙会等群众聚集的场所,不准销售烟花爆竹,禁止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外地经营单位来京购买烟花爆竹,凭县、市供销社的证明到市陶瓷杂品公司购买。
第二十一条 民用信号弹和口径十二厘米以上的礼花弹,只供应机关单位。由购买单位持县级以上单位证明和县、市公安局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到北京市工艺美术总公司下属的北京礼花厂办理购买手续。
第六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经市公安局批准以外,非禁放区内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火车站、电汽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二)楼顶、阳台、室内;
(三)体育馆(场)、公共娱乐游览场所、医院;
(四)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工棚、仓库;化工区、汽油灌站、煤气灌站、高压线、名胜古迹、公园、农村场院、草垛、山林、苗圃附近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五)市政府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三条 禁止故意用烟花爆竹伤人、恐吓人,损坏公私财物,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损坏公私财物及伤害人身的,由肇事者负责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三日转发市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供销社《关于加强烟花鞭炮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