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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2019-05-07  出处:煤客网  煤客新闻网  煤矿网  来源:网络   人气:0   

事故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具体罚款额度,可视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来确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加重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一倍;

  (一)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不及时报告,隐瞒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未经允许擅自破坏事故现场、干扰事故调查、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指挥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四)发现隐患未采取措施发生事故的,或事故发生后仍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以及拖延事故调查处理、不按时结案的;

  (六)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在对发生事故单位罚款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者,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从受罚当月起,停发一至六个月奖金。

  第十八条 对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已构成犯罪而被免于起诉或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第二十条 凡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不满一年的个人或受罚款处分不满一年的单位,除有特殊或重大贡献者外,一律不得评奖、提级、提职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非责任事故可免予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一次罚款在二千元以下的,由县(包括县级市)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在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市(地区)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省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受罚单位在接到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五章 事故审批

  第二十六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经审查批复后方为结案。审查批复处理结案权限:

  (一)重伤和多人负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报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征得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复,报省劳动、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征得省、市(地区)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处理报告,征得省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复,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审批文件下达后,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履行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并由提出处理报告的单位负责向发生事故单位的全体职工宣布。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处理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个月,拖延不办的,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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