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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19-05-07  出处:煤客网  煤客新闻网  煤矿网  来源:网络   人气:0   

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三)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六)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七)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第五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四)设置统一、高效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确保安全工作要求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做到职能到位、人员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切实履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职能。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并由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报市政府有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六条 政府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安全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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