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排查和报告安全生产隐患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煤矿企业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不具备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所辖区域内发现的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煤矿存在的,对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煤矿企业,未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安全生产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如实报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