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完成;
(二)经过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并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
(三)提交已查清包含采空区积水、积气、火区等有关隐敝致灾因素的建井(矿)地质报告;
(四)取得采矿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提交矿井瓦斯等级、各煤层煤尘爆炸性和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按突出矿井设计的还应提交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提交矿井主要电器和机械设备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完成;
(二)经过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并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
(三)取得采矿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煤层气排采工、管道巡检工、压缩机运行操作工等工种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煤层气成分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编制验收方案,并应在验收活动开始前20个工作日,将验收方案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聘请符合条件的技术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合格后方可出具通过验收的意见。验收意见应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建设单位验收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原则上应在现场进行。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验收结果的核查应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审查一并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不立即停止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未及时修改设计、消除隐患的;
(三)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四)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未及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者报送联合试运转方案的;
(二)未按要求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的;
(三)联合试运转超过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设计单位不具有资质或者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进行设计的;
(三)降低瓦斯等级、水文地质类型等安全条件进行设计的;
(四)采用明令禁止或已淘汰的工艺设施、设备、器材进行设计的;
(五)设计的采掘工程超出采矿许可证或井田范围批复文件载明的采矿范围的;
(六)其他隐瞒有关情况,降低安全标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安全设施设计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审查同意的;
(二)发现建设单位在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上存在违法情形,不依法处理的;
(三)在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监察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X月X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7月4日公布、2003年8月15日施行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内容来源:长治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