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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
2019-05-07  出处:煤客网  煤客新闻网  煤矿网  来源:网络   人气:0   

事故调查小组,查清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

  对事故责任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九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后,应于十五日内向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送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书后,应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申报劳动部门审查批复。

  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时,应向劳动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延期。在延长期内仍未报送、处理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一00条 参加伤亡事故调查的各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

  第一0一条 对伤亡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征求劳动部门的意见。对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下达正式文件,装入本人档案,并向群众公布,副本应报送劳动部门。

  第十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0二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突然出现险情,由于及时妥善处理或抢救,使生命财产避免或少受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对劳动保护工作提出行之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第一0三条 奖励可分为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和发给物质奖。

  符合第一0二条(一)、(二)项的物质奖励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三)、(四)项的,按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一0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或其他劳动保护法规,忽视劳动条件的改善,削减防护设施,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或故意谎报情节,阻碍调查的;

  (四)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伤亡事故使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上述各项造成严重后果者,劳动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一0五条 行政处分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对严重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可处以罚款。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一0六条 为保证本条例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和其他规定。

  第一0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不得与本条例相抵触。实施细则和办法应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一0八条 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由市劳动局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应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0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劳动局解释。

  第一一0条 本条例自1985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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