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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9-05-07  出处:煤客网  煤客新闻网  煤矿网  来源:网络   人气:0   

管理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提取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配备:

  (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无偿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方案。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生产专篇;

  (三)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15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对运行情况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并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危险源、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尾矿库(坝)危及的区域、燃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对原有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行登记注册,设置中文安全标签,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二)违章指挥或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三)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通道;

  (四)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六)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七)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按照设计规定的标准,容纳聚集人数;

  (三)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通道;

  (四)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并督促落实。

  发现重大、紧急险情,随时可能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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