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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9-05-07  出处:煤客网  煤客新闻网  煤矿网  来源:网络   人气:0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发布文号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发布部门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051201
施行日期 20060101

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建设、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

  第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事项,为从事高危行业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经常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二)制定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改;

  (四)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验收;

  (五)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及时报告并参加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普查、监控制度;

  (五)危险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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