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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知识点(2)
2019-05-31  出处:煤客网  煤客新闻网  煤矿网  来源:网络   人气:0   

董事长、总经理专题部分

一、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5号)

1)“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2)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2)“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3)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3)“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2)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

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3)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4)“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3)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4)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9)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10)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二、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一)矿井建设

《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7号)

1)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矿井建设开工前,应当对首采区突出煤层进行地面钻井预抽瓦斯。

2)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人员、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3)建井期间应当尽早形成永久的供电、提升运输、供排水、通风等系统。未形成上述永久系统前,必须建设临时系统。

4)煤矿建井期间,应当形成两回路供电。

5)突出煤矿建井期间,在揭露突出煤层前,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二)开采

《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 87号)

1)新建非突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 1000m,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 1200m,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 2个。

2)每个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 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出口间距不得小于 30m;采用中央式通风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当规定井田边界的安全出口;新建、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作提升和行人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作为安全出口。

3)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都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未建成 2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者采(盘)区严禁回采。

(三)井巷掘进与支护

《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7号)

1)一个采 (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 1个采煤工作面和 2个煤 (半煤岩 )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 (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 ,该采 (盘)区最多只能布置 2个采煤工作面和 4个煤 (半煤岩 )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2)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确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确定的煤柱。严禁任意变更设计确定的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严禁在高速铁路下开采安全煤柱。

3)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前 ,严禁掘进回采巷道。

(四)采煤方法及回采工艺

《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7号)

1)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 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 20m。

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高瓦斯、突出、有容易自燃或者自燃煤层的矿井,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2)采煤工作面必须存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严禁使用折损的坑木、损坏的金属顶梁、失效的单体液压支柱。在同一采煤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能的支柱。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木支柱(极薄煤层除外)和金属摩擦支柱支护。

(五)通风

《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7号)

1)新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煤层容易自燃矿井及有热害的矿井应当采用分区式通风或者对角式通风。初期采用中央并列式通风的只能布置一个采区生产。

2)生产水平和采(盘)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用倾斜长壁布置的,大巷必须至少超前 2个区段,并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盘)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必须设置至少 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必须设置 1条专用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六)瓦斯防治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瓦斯等级。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测监控系统,必须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联网。

1个月内发生 2次瓦斯超限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1个月内发生 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的矿井,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2.《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7号)

1)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

2)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七)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7〕3号)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灾害治理重点: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抽采系统能力不足,防突措施不落实,监控系统功能不全等。

2.《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7号)

1)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 0.9Mt/a,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 800m;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

2)在同一突出煤层的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 2个工作面相向回采或者掘进。

3)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岩)层或者经鉴定、认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岩)层为突出煤(岩)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岩)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

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9号)

1)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2)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3)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矿长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煤矿企业、矿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4)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5)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接受防突专项培训。

(八)冲击地压防治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7〕3号)

冲击地压灾害治理重点:冲击地压矿井采掘布局不合理,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有效实施解危措施等。

2.《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7号)

1)矿井防治冲击地压工作应当设专门的机构与人员。

2)冲击地压矿井应当按防冲要求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核定。提高矿井生产能力和新水平延深时,必须进行论证。采取综合防冲措施后不能消除冲击地压灾害的矿井,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3)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应力集中区内不得布置 2个工作面同时进行采掘作业。相邻矿井、相邻采区之间应当避免开采相互影响。

(九)防灭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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