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司一员工杨某私自拿走同事放在办公室的花,公司认为其存在盗窃行为,违反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规定予以开除。因为一盆“花”被公司扫地出门的杨某气愤难耐,认为公司属于违法开除,遂提起诉讼。日前,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及经过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最终该员工败诉。(6月5日《南方都市报》)
因“拿走”同事的一盆花而被公司开除,事件主人公杨某的所作所为着实并不光彩,其最终所付出的代价也可谓沉重。如今的局面是,法院支持了当事公司的“决定”,而公众也纷纷点赞和力挺法院的判决。显而易见,无论是在司法视角下,还是在公共舆论中,杨某都是“不被同情”的一方。当对于偷盗行为的广泛厌恶,构成了全社会就此事一边倒发声的道德基础,那么相关的解读和评价,或许就难免会显得局限了。
整个事件里,杨某确实处于道德理亏的境地,他被开除、激起公愤,也的确可算自食其果。法院在判决中全盘认可、支持了企业的处置方式,同样并无不妥。所以,仅就这起个案的“结果”来看,丝毫不存在争议、疑问之处。与之相较,更值得关注的,反倒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理由:法院认为,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及经过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由此所引出的,其实是司法机构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审查权的老问题。
涉事公司依据内部规定,认定杨某的行为属于偷盗并将之开除。那么,一个下意识的追问是,此一内部规定就必然是“对”的吗?这里所谓的“对”包含两个层面,也即合法和合理。而根据现有法律,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作为法院审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