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9日,深圳一制鞋工厂的程女士在车间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直至12月31日13时3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家属要求认定工伤,却因超过法定抢救时限遭人社部门拒绝,双方最后对簿公堂,家属败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深圳市社保局认为抢救“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规定,因此认定程女士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9月6日《新快报》)
这样一起悲剧故事,疑似又牵出了一项有悖人性伦理的法律条文。仅就此事而言,舆论很容易就得出“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的消极结论。可是,倘若梳理有关法条的行文措辞,以及背后所体现的立法本义,我们或许又会有完全不同的见解。当然,可以确信的是,关于工伤与工亡待遇的认定,司法判断与常识判断之间,还存在着太多的分歧。这其中,固然有误读、误解的成分,但更根源于价值立场和思考方式所导致的认知差异。
依据法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谓“视同工伤”的表述,很是耐人寻味。其一方面意味着,符合上述条件即可同等享受“工伤待遇”;而另一方面,则巧妙绕开了对此类“因病死亡”事件到底是不是“工伤”的认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