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及其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16条)
(1)国务院第302号令第2条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特大火灾事故; 2)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3)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4)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5)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7)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2)国务院第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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