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引起停产的损失;
10、事故引起环境污染的损失;
11、顶替死亡或残废人员上岗操作所需的培训费用;
12、其他。
各企业应按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按以上项目统计,不得随意减少。
第十五条 事故原因调查清楚后,要迅速制订防范或改进措施,逐条指定专人负责实施,限期完成,并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死亡、重伤、多人事故,自发生之日起二十天内(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一个月)由企业写出《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并附事故照片、示意图及调查旁证材料,分别上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总工会。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需报市劳动局三份,报总工会两份、检察院一份,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均需在调查报告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 多人、重伤事故,市属以上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结案,县、区属企业和街道、乡镇企业由县、区劳动部门结案,并分别抄送市劳动局备案。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负责结案,并报省劳动局备案。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一次伤亡五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由市计经委、劳动局、总工会联合审查结案,并报省政府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伤亡事故结案后,方可办理职工子女顶替等事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原因查清后,必须对事故进行责任分析,分清并明确领导和各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进行必要的处理,不得用"集体承担责任"来代替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首先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给予必要的处分:
1、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对特殊工种未经考试合格就顶岗位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4、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信号、安全标志、安全用具等不全,不符合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技人员,管理混乱,造成伤亡事故的;
6、由于不安排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应占企业每年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基金的百分之十至二十),造成伤亡事故的;
7、上级主管及有关部门对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未予签复、解决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由于冒险蛮干或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2、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3、发现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