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4)当事人陈述。是指同案件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人就案件有关事实所作的陈述。针对当事人的陈述,执法人员应该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查证属实作为定案依据;(5)勘验笔录。是勘查人员对现场存在的与案件有关的一切客观事实的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是一项记录现场勘查客观事实的材料,不得加入勘验人员的主观的判断和推测;(6)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接受委托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7)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诉证据规定》)第12条的规定,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应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行诉证据规定》第64条也明确指出:"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从而确认了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因此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作为我国法律认可的证据之一而被公安消防机构执法监督所采纳是完全可行并且合法的。常见的电子证据分为三类:一是电子通讯中的电子证据,如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二是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单位内部局域网中的电子文件、数据库等。三是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因特网中的电子邮件、电子公告板、电子聊天资料等。要求消防执法人员在收集、运用此类证据的时候,一定要把好程序关、技术关,使之能原原本本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具体在消防产品违法行为可处中应收集的证据有:抽样任务通知书,抽查抽样单,样品确认书,检验报告,消防产品的影印或录像资料,供销合同,销售发票或者到货单,证明产品批次的证据,证明违法所得的证据,当事人、证人笔录和身份证明,证明生产、销售单位法人资格的证据,其它应当收集的证据。
五是要把握消防产品违法处罚量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该条是关于对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规定。这里的"违反本法的规定", 是指违反《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案)》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是指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 是指没收所生产、销售的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所得。"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案)》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 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较高的限额进行处罚。如:对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同时,还可以给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较高倍数的罚款处罚。《消防法》第51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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