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安全生产法》第91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生产事故报告 义务的行为规定了拘留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它对任何性质的生产经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均可适用,但只能对尚未构成犯罪而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行为人才适用。此外,对行政处 罚的规定也有可商榷之处,即拘留只能适用于自然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而不能适用于单位。有时,对生产事故 的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行为是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的,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所以,在行政处罚中只处罚生产经 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而不处罚单位的单罚制是不合适的。可考虑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双罚制,例如可增加对单 位适用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民事责任
所谓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主要是财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主要责任人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使人员伤亡增加、财产损失扩大,同样适用该条款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广西南 丹“7.17”事故发生后,矿主黎东明立即指示有关人员准备现金350万元,并把赔偿金额由生死合同确定的每人2万元提高到每 人5万元。生死合同是违法的,因而是无效的,但黎东明及其龙泉矿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2年“12.22”甘肃白银特大 瓦斯爆炸事故中,矿主张营采取付抚恤金跟死者家属私了的方式平息事端的做法同样是违法的,但张营及其小南沟煤矿也应依 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安全生产法 》第91条第2款的规定表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的行为如果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成立犯罪,依照刑 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是,构成何罪呢?又依据刑法分则的什么“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呢?
从立法上说,1979年的刑法对这种行为尚可规制,适用1979年刑法第187条按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当时玩忽职守 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1979年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 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该条并未限定企业、公司的性质,因而从法理上与实际上说,一切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均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因此对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构成犯罪的按照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符 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1997年刑法将1979年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分解成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等,违反事故报告义务,该报而不报是一种不 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那么能否对生产经营单位此类行为按照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呢?我们认为,此种行为不能成立滥用 职权罪。根据1997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和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只能由下列人员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列入国家编 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1997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在具体内容上有所调整,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所以不论何种性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都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特征,故此他们实施的对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 、故意拖延不报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不能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我们认为,对于国有性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施此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刑法第168 条(经《刑法修正案》修正)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刑。而对于非国有性质的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显然不能适用该条款追究刑事责任。那该构成何罪呢?遍查新刑法条文,没有相对应的罪名。因此,新刑法在这 方面的立法尚属空白。由于法典本身规定的缺位,使得惩治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施的这类行为成了法律的空挡 与死角,即使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也无法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予以惩治打击,不利于当今我国对安全生产领域犯罪的打击预防 力度。例如,2002年6月5号,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策划瞒报南丹“7.17”特大透水事故的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原 南丹县委书记万瑞忠、原南丹县县长唐毓盛的瞒报行为的定性是滥用职权罪,而对龙泉矿冶总公司总经理黎东明的瞒报行为没 有定性为犯罪,因为对其所判处的四个罪名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