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罪、妨害作证罪与单位行贿罪无一与瞒报行为相吻合。 因此,为严密刑事法网,防堵法律漏洞,应尽快完善有关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行为犯罪方面的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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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 厂、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如有隐瞒不报、虚报或有意拖延报告,造成一定后果的,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有 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情节、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检察院追究其法律责任。”
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第34号令《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特大 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已发生 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1991年3月1号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18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 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91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降职 、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95条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 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 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