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从本条的规定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其法律责任有两种:(1)行政责任,(2)刑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降级或者撤职。刑事责任则主要是根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款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对照刑法规定,《安全生产法》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正确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是比较复杂和困难的。需要根据行为,大错误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导致的后果等具体情况进行判别。
确定某一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