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二)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1、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生产许可证等。
2、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