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须看其是否同时具备了构成犯罪的四个条件和《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四条和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其中最关键的是看其是否发生了重大伤亡和造成了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司法实践,既包括重大的人身伤残,也包括死亡,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责任事故;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的数额,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通常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一个数额,但不能差异太大,一般掌握在5万元人民币左右。确定某一行为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也要看其是否同时具备了构成犯罪的四个条件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总的划分原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玩忽职守罪。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极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的重大损失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常遇到的情况有:1、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司法实践,这里的重大损失指的是死亡1人以上或伤3人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此数额也不尽一样,一般在5万元左右)的;或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但是,对情节特别严重,如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尽管伤亡数字和经济损失数额不足上述标准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2、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预见而发生重大事件或由于认识的限制,条件的变化,致使科学试验研究失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等;由于发生了人力不可抗拒的地震、山洪等造成的巨大损失;3、属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主要指客观原因占主导地位,造成事故可能有主观因素,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不负有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在刑法中规定的很明确,但由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很复杂,同一事故既有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造成的,也有其玩忽职守造成的,在处理这类事故中,易出现偏重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忽视以玩忽职守罪追究犯罪人员的责任;有时出现依法追究工人的刑事责任容易,而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较难的现象;为此,严格区别两种犯罪,不但有助于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的安全生产中正确地履行《刑法》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而且还可更好地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