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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证据规则(试行)
2019-05-07  出处:煤客网  煤客新闻网  煤矿网  来源:网络   人气:0   

图纸,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抽采达标评判报告;

(2)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调度室图像监视系统、有线调度通讯系统的相关数据、影像资料和录音;

(3)生产能力核定(设计)文件,“三量”可采期标准规定;

(4)井下劳动定员手册。

1.2违法行为

煤矿瓦斯超限作业。

1.2.1表现形式

(1)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

(2)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

1.2.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

1.2.3取证要点

(1)查明没有检查瓦斯、没有对所有应检查瓦斯的地点进行检查、瓦检数据造假的事实;

(2)查明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仍继续作业的事实。

1.2.4证据材料

(1)现场没有瓦检员检查、瓦检点没有瓦斯检查记录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间检查瓦斯的视听资料,以及与现场检查时的实测瓦检数据对比,瓦检记录不真实的视听资料;

(2)瓦斯检查报表、瓦检卡片、瓦检手册;

(3)瓦斯超限时间段作业地点继续作业的资料(相关产量进尺报表、会议记录、视听资料;相关安全监控系统信息、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监视信息、瓦斯检查报表及台帐、瓦斯检查卡片或记录牌);

(4)瓦检员配备及巡回检查制度。

1.3违法行为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1.3.1表现形式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3)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4)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7)使用架线电机车的。

1.3.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1.3.3取证要点

(1)查看矿井年度瓦斯鉴定,确认矿井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事实;

(2)查看防治突出机构设置文件、相应专业人员配备文件及专业人员资质证书,查明煤矿未设立防治突出机构建立或未配齐相应专业人员;

(3)查看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设计方案、设备说明书、系统布置图、运行日志、故障检修记录或现场检查,查实矿井未设立安全监控系统、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其运行不正常;

(4)查看架线式电机车使用管理档案或下井检查,查实井下使用了架线式电机车。

1.3.4 证据材料

(1)矿井年度瓦斯鉴定报告、作业规程、通风系统图;

(2)矿井防突设计方案、区域或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报告、防治突出措施;

(3)防治突出措施检查取样记录、效果检验报告;

(4)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的记录,矿井生产建设的会议记录、生产计划。

1.4违法行为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1.4.1表现形式

(1)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2)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3)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

(4)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1.4.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

部门规章:《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1.4.3 取证要点

(1)查看矿井年度瓦斯鉴定,确认矿井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事实;

(2)查看矿井和采区抽放工程设计文件及竣工报告、抽放总结与分析报告、抽采瓦斯工程设计说明书、机电设备与器材清册、资金概算书、瓦斯抽采安全措施或现场检查,查实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不能正常运行;

(3)查明各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和其它需要安设甲烷传感器地点的传感器安设及使用情况。

1.4.4证据材料

(1)设立专门的瓦斯抽放队伍和安全监控机构的文件;

(2)抽放瓦斯系统图;泵站平面与管网(包括阀门、安全装备、检测仪表等)布置图;抽放钻场及钻孔布置图;泵站供电系统图、矿井通风系统图、监控系统布置图、断电控制图;

(3)抽放设备台账、抽放工程台账、抽放量台账;

(4)抽放工程和钻孔施工记录、抽放参数测定记录、泵房值班记录、监控值班记录、维修记录、调校记录、甲烷超限闭锁和甲烷风电闭锁功能测试记录;

(5)瓦斯监控报表、断电记录月报。

1.5违法行为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然进行生产的。

1.5.1表现形式

(1)矿井总风量不足;(2)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

(3)违反规定串联通风;

(4)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

(6)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

(7)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

(8)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

(9)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

(10)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系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统。

1.5.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

1.5.3取证要点

(1)检查矿井测风记录和矿井用风地点风量,按规定的系数进行核算,确认煤矿存在总风量不足的事实;

(2)现场查看煤矿主扇房、或机电设备台账,查明煤矿存在着“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事实;

(3)查看矿井通风系统图或通风网络图或井下检查,确认煤矿存在有违反规定的串联通风的事实;

(4)查看煤矿通风设计、通风系统图、通风网络图、通风设施(设备)台账、矿井年度瓦斯鉴定报告或井下查实煤矿存在着下列事实:①通风系统不符合通风设计;②煤矿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③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④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⑤矿井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⑥煤矿存在着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

(5)查看矿井测风台账(记录)或井下实测,查明煤矿存在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事实;

(6)查看矿井年度瓦斯鉴定报告,查清矿井瓦斯类型;

(7)查明煤矿未装备甲烷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地点是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且进行生产;

(8)查明煤矿未装备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地点是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

(9)查看通风设备台账、井下供电、监控系统图或井下查实煤矿存在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事实;

(10)检查生产报表、会议记录或井口现场,查实煤矿在上述情况下有进行生产的情况。

1.5.4证据材料

(1)矿井通风设计、矿井通风系统图、通风网络图、监测监控系统图、设备布置图、矿井(采区)供电系统图、断电控制图;

(2)矿井测风记录、安全监控风速报表、现场测风记录;

(3)矿井年度瓦斯等级鉴定、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矿井区域或工作面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

(4)主要通风机设备台账、通风设施台账、检测检验报告、性能测定报告、主要通风机运转日志;

(5)矿井采区设计、采掘工程平面图、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串联通风安全技术措施》;

(6)甲烷电、风电闭锁功能试验记录或现场检查试验记录、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实验记录或现场检查试验记录;

(7)矿井生产统计报表、生产会议记录、井下作业人员入井、考勤记录;

(8)建设矿井初步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安全专篇。

1.6违法行为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1.6.1表现形式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

(2)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3)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

(4)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

(5)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

(6)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7)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

1.6.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1.6.3取证要点

(1)查看矿井水文地质报告、水文地质灾害普查报告、防治水图件及防治水基础台账,查实煤矿未掌握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查看检查生产报表、会议记录或井口现场查实煤矿仍进行生产的事实;

(2)查看矿井水文地质报告、水文地质灾害普查报告、防治水图件及防治水基础台账,查实矿井的水文地质属于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类型;通过查看防治水机构及人员设置文件、防治水设备台账或井下现场检查,查实煤矿未有专门的防治水机构设置或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事实;

(3)查看防治水图件、采掘工程平面图、采掘作业规程、探放水设计、探放水记录或井下检查,查实煤矿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且未按规定探放水的事实;

(4)查明煤矿存在着防隔水煤柱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事实;

(5)查明煤矿在有明显透水征兆时井下作业人员未撤出的事实;

(6)查明矿井在受地表水倒灌威胁时或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气象台发布的强降雨天气或洪水警报记录),存在未实施停产撤人的事实;

(7)查明建设矿井工程进度是在进入三期工程前,且永久排水系统按设计建成的事实。

1.6.4 证据材料

(1)防隔水煤柱留设设计方案、采掘工作平面图、采掘计划;

(2)处置明显透水征兆的会议记录、电话记录、调度记录;

(3)煤矿编制的强降雨等期间停产撤人方案、措施及会议记录、电话记录、调度记录;气象台发布的强降雨天气或洪水警报记录;

(4)建设矿井设计方案、建设进度工程表、排水系统设计。

1.7违法行为

超层越界开采。

1.7.1表现形式

(1)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2)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3)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1.7.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7.3取证要点

(1)查明超出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

(2)查明超出的坐标控制范围;

(3)查明擅自开采的保安煤柱位置。

1.7.4证据材料

(1)有资质的地质测量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

(2)井下实测资料及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

(3)采矿许可证(载明煤层及开采范围和深度)、矿井保安煤柱设计;

(4)煤矿相关会议记录、作业规程、产量进尺报表、现场实测数据。

1.8违法行为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1.8.1表现形式

(1)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

(2)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或未编制专门设计,或未报主管部门批准;

(3)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

1.8.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18.3取证要点

(1)查明首次有相关动力现象在半年内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事实;

(2)查明未配备专业人员、未编制专门设计并报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实;

(3)查明未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事实。

1.8.4证据材料

(1)首次发生冲击地压动力现象的时间资料(如监测预警记录),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时间);

(2)专业人员配备资料(定员手册,机构设置文件等),无专门设计的资料;

(3)未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视听资料;

(4)有关防治冲击地压资料:冲击危险性鉴定、作业规程、专门设计、实时监测预警数据、施工图纸、记录和验收单;

(5)有关采掘工程平面图标注的进展资料。

1.9违法行为

自然发火严重,未依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

1.9.1表现形式

(1)开采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

(3)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

1.9.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1.9.3取证要点

(1)查明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事实;

(2)查明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事实;

(3)查明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事实。

1.9.4证据材料

(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依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相关设计、措施、作业规程、图纸、产量进尺报表,相关视听资料;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时,矿井年度瓦斯鉴定报告,相关自然发火可行性论证和设计、防火安全技术措施、监测数据、作业规程、图纸、产量报表,相关视听资料;

(3)煤层自然发火监测数据(主要是自然发火标志气体及临界值检测数据),相关产量进尺报表、会议记录、作业规程、图纸,煤层有自然发火征兆时的安全技术措施,相关视听资料。

1.10违法行为

企业使用应当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1.10.1表现形式

(1)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

(2)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

(3)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

(4)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

(5)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1.10.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1.10.3 取证要点

(1)对照国家列入国家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查阅煤矿机电设备台账、采掘作业规程,抽检井下机电设备、采掘工作面,查明煤矿是否使用应淘汰、禁止使用机电设备及使用数量、型号、地点、用途,是否使用淘汰的生产工艺及生产状态;

(2)查阅煤矿电气设备台账,抽查井下在用电气设备,查明煤矿使用的电气设备是否均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3)查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电气设备台账,井下抽查电气设备防爆等级,查明电气设备防爆等级是否合格;

(4)查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煤矿使用炸药和雷管厂家产品合格证、井下抽查在用炸药、雷管、发爆器,查明煤矿是否使用合格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井下爆破是否使用专用的发爆器。

(5)查阅采掘工程图纸、采煤作业规程,检查井下采煤工作面,查明采煤工作面是否有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

(6)查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报告、自燃倾向性报告、采掘工程图、采煤作业规程,检查井下采煤工作面、煤层厚度,查明煤矿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1.10.4 证据材料

(1)机电设备台账、火工品产品合格证、火工品供应管理台账、发爆器合格证、防爆说明书;

(2)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报告;

(3)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采掘作业规程。

1.11违法行为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仍然进行生产。

1.11.1表现形式

(1)年产6万吨以上的生产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2)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

(3)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不符合防爆要求;

(4)井下电气设备未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

(5)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未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三专二闭锁)。

1.11.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

1.11.3 取证要点

(1)查阅矿井供电设计、供电系统图,检查地面供电线路、设备,查明矿井是否单回路供电;

(2)查阅矿井供电设计、供电合同或协议、供电系统图供电及线路编号、查明矿井供电两个回路是否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

(3)查阅进入二期建设矿井的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矿井水文地质报告、煤矿行业管理部门提供的水害矿井名单、矿井供电设计、矿井供电系统图、矿井设计,查明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

1.11.4 证据材料

(1)矿井供电设计、供电系统图;

(2)供电合同或协议;

(3)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矿井水文地质报告、矿井设计。

1.12违法行为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1.12.1表现形式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

(2)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

(3)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

1.12.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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